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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24-092024-09-20
海关总署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 国家移民局 国家铁路局 中国民航局 国铁集团关于智慧口岸建设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智慧海关、智能边境、智享联通的部署要求,统筹口岸发展和安全,加快口岸数字化转型和智能化升级,推进智慧口岸建设,服务高水平对外开放和高质量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智慧口岸建设指导意见如下: 一、建设目标 依托国际贸易“单一窗口”一体化数字底座,运用先进设施设备和新一代数字技术,建设以口岸设施设备智能化、运行管理数字化、协同监管精准化、综合服务泛在化、区域合作机制化为主要特征的国际一流现代化口岸。 到2025年,普通口岸设施设备和信息化短板基本补齐,口岸通行状况明显改善;重要口岸设施设备和监管运营智能化水平显著提升;枢纽口岸基本建成智慧口岸并发挥引领示范作用。到2030年,初步建立口岸各参与主体智慧互联、协同联动、高效运行的良好生态,部分口岸智慧化程度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到2035年,基本建成现代化口岸,引领全球智慧口岸发展。 二、口岸设施设备智能化建设 (一)口岸生产运营设施设备智能化。鼓励口岸经营主体开展老旧设施设备升级改造,推广智能装卸、理货、堆存、换装等口岸智能化作业模式。鼓励有条件的港口建设自动化无人码头,实现设施设备运行状态实时监测,集装箱自动化转运和堆垛,运输工具行驶路径智能规划调度,口岸作业全过程智能化管理。推进与毗邻国家同步升级边境口岸基础设施设备,协同提升双边口岸通行能力。 (二)口岸查验设施设备智能化。大力推进非接触式和非侵入式执法设备、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设备等智能化设施设备联网应用,推动卡口设备、视频及相关智能设施设备升级共享,提升口岸查验效率,促进口岸资源高效利用。加大国门安全新技术创新应用,鼓励研发应用便携快筛快检设备,实现检得准、检得快、管得住,构筑国门安全智能防线。 三、口岸运行管理数字化建设 (三)口岸运行管理可视化。采用数字技术提升口岸运行动态感知能力。汇集基础设施、物流运行、通关监管等信息,形成口岸全要素数据资源“一个库”。实时监测口岸运行关键指标,可视化展示口岸日常运行情况,分析处置口岸异动事件,实现口岸全景式运行管理“一张图”。 (四)口岸联防联控智能化。协同建立融合基础数据、风险特征、知识图谱、算法模型、信息应用于一体的口岸联防联控综合调度平台。建立健全口岸联防联控工作机制,联合开展口岸安全风险监测预警、分析研判、指挥调度、应急处置等工作,实现全链路、全周期、闭环式口岸防控管理“一键达”。 (五)口岸绩效评估数智化。围绕口岸硬件设施、通行能力、投入产出、运行安全、通关便利、智慧智能、管理服务、社会效益等方面,建立口岸综合评估指标体系和评估模型,实现口岸全方位绩效评估“一把尺”。将评估结果应用于口岸分级分类动态管理,促进口岸合理布局和资源高效利用。开展口岸整体通行效率分析,解决口岸堵点痛点问题。 四、口岸协同监管精准化建设 (六)口岸智能通关。推进智慧口岸与智慧海关、智慧边检、智慧海事建设等深度融合,在口岸通关领域广泛运用智能手段,实现最小干预、快捷通关、精准监管。运用智能感知识别、分析预警、检疫查验等技术,实现顺势监管,探索推进无感通关。推广出入境交通运输工具及驾乘人员一站式通关验放,探索实施旅客出入境边检通关新模式。加强“e航海”科技应用,试点建设新一代船舶交通管理系统,推进海事监管与航海保障融合发展。 (七)口岸协同作业。高效衔接口岸通关和物流作业,加强双向信息交互,提升物流运行效率。加强港航、场所、查验单位等相互间信息联通,大力推进直装直提、放行装卸及设备交接无纸化操作等,扩大出口拼箱货物“先查验后装运”。推进航空物流公共信息平台建设,开展公路口岸跨境物流信息交换,推动铁路运单和通关申报数据复用,促进标准融合、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 (八)口岸联合监管。整合优化口岸监管资源,建立跨部门纵横联动、共管共治、高效协同的监管机制。推进危险品货物、野生动植物生物、运输工具备案和动态、出入境人员预报、检验检测报告等信息联网共用和监管互认。加大智能审图、视频识别等智能应用,实现信息集约共用、智能研判处置。实施船舶、航空器、火车和机动车辆等出入境运输工具联合检查,推广跨境车辆智慧验放一体化。 五、口岸综合服务泛在化建设 (九)提升企业办事便利度。强化“单一窗口”标准版与地方特色应用集成,深化“通关+物流”“贸易+金融”建设,覆盖跨境贸易全链条业务。提供智慧税则信息查询、单证智能生成、智能辅助归类、智能校验匹配、智能合规检查等服务。建设跨境贸易知识库,为企业提供政策措施精准投放、办事流程指引、智能检索问答等服务。建设在线企业工作台,支持企业系统直联,提高系统互操作性,满足企业个性化多样化需求。推动企业常办事项向移动端延伸,实现更多服务事项掌上办、随时办。 (十)构建多元化物流服务网络。加强不同物流组织形式之间衔接联动,构建内畅外联的多元化物流服务网络。推进多式联运“一单制”“一箱制”,实现托运人一次委托、费用一次结算、货物一次保险,联运全程“不换箱、不开箱、一箱到底”,多式联运经营人全程负责。加强生产、贸易、仓储、物流等行业合作,推进智慧仓储、智慧物流、智慧工厂与智慧口岸建设融合,实现传统模式向数字化转型。加强口岸与产业腹地、港区间、园区间智慧化协同联动,扩大“异地货站”“组合港”“联动接卸”“离港确认”试点,拓宽货物运输通达性。 (十一)促进跨境贸易数字化。整合数字贸易、数字物流、数字金融等资源,完善跨境数字贸易基础设施。支持跨境电商、海外仓等外贸新业态发展。探索智能撮合、智能合约、数字人民币跨境支付,便利在线跨境交易。加快航运贸易数字化建设,畅通国际物流“门到门”服务。试点建设跨境线上法律服务平台,提供域外法律查明、咨询、合规、案件办理等服务。 (十二)服务口岸经济发展。立足资源禀赋、区位优势和产业基础,推进“智慧口岸+”特色加工、专业市场、商贸物流、边民互市、边境旅游等,促进口岸经济发展。推动服务贸易数字化,建设边(跨)境经济合作区服务平台,更好联通“两个市场、两种资源”。支持国家加工贸易产业园、沿边临港产业园、国际陆港发展,推动跨区域信息资源共享和产业链衔接,促进中西部地区有序承接产业转移。 六、推动口岸区域合作机制化 (十三)服务国内区域协调发展。支持“湾区跨境通”建设,推进内地和香港、内地和澳门货物“一单两报”。建设海南自由贸易港智慧监管平台。探索长江经济带沿线口岸物流智慧联运模式,优化“水水中转”物流运输衔接,推进长三角口岸一体化发展。加强内陆口岸与沿海、沿边口岸协作,建设数字西部陆海新通道。 (十四)促进国际互联互通合作。推动与共建“一带一路”国家以及重要贸易伙伴开展口岸领域交流与合作,建设中国与东盟、上海合作组织、亚太经合组织、金砖国家等贸易合作网上服务专区。加强与全球主要口岸合作,探索推进数字化提(运)单互联互认、无纸化放货、跨境物流全程可视可溯。推进国际航行船舶、检验检疫、优惠原产地等领域相关电子证书交换。探索建设《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原产地累积规则计算平台。推动“经认证的经营者”(AEO)信息互换。 七、智慧口岸数字底座建设 (十五)升级改造“单一窗口”平台。运用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升级完善底层平台,增强“开发运维一体化”全流程数字化管理和服务能力,适应快速变化的业务需求。推进跨境贸易大数据平台建设,优化数据交换共享机制,完善数据治理,依法依规有序推进数据资源开放利用。 (十六)强化安全运行和客户服务。落实国家网络和数据安全管理要求,推进可信环境下的隐私计算技术应用,完善联合运维保障机制,提升故障快速响应处置能力,确保系统安全、稳定、高效运行。建设智能客服中心,规范服务流程,为用户提供全天候不间断的快速响应和精准服务。 (十七)建立健全智慧口岸标准体系。以标准化引领智慧口岸建设,构建包括通用基础标准、设施设备标准、数据交换与技术支撑、管理与服务标准、评价标准和安全标准等维度的智慧口岸标准体系。推动标准应用实施,支持相关行业部门、社会团体参与标准制定工作。 海关总署(国家口岸管理办公室)要加强统筹协调和跟踪督促,科学评价智慧口岸建设工作进展,及时推广经验做法,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要按职责分工积极参与,形成工作合力,为智慧口岸建设创造良好政策环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要切实履行主体责任,将智慧口岸建设纳入地方发展规划,明确责任分工,细化目标任务并落实到位。有关地方和部门要按照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做好经费保障,促进智慧口岸建设持续稳定发展。 海关总署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 国家移民局 国家铁路局 中国民航局 国铁集团 2024年9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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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94号(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有关监管事宜的公告)
为做好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监管工作,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等法律法规和《商务部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财发〔2018〕486号)等国家有关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相关政策规定,现就海关监管事宜公告如下: 一、适用范围 (一)跨境电子商务企业、消费者(订购人)通过跨境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实现零售进出口商品交易,并根据海关要求传输相关交易电子数据的,按照本公告接受海关监管。 二、企业管理 (二)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物流企业、支付企业等参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据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相关规定,向所在地海关办理注册登记;境外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应委托境内代理人(以下称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境内代理人)向该代理人所在地海关办理注册登记。 跨境电子商务企业、物流企业等参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业务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海关办理信息登记;如需办理报关业务, 向所在地海关办理注册登记。 物流企业应获得国家邮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直购进口模式下,物流企业应为邮政企业或者已向海关办理代理报关登记手续的进出境快件运营人。 支付企业为银行机构的,应具备银保监会或者原银监会颁发的《金融许可证》;支付企业为非银行支付机构的,应具备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支付业务范围应当包括“互联网支付”。 (三)参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业务并在海关注册登记的企业,纳入海关信用管理,海关根据信用等级实施差异化的通关管理措施。 三、通关管理 (四)对跨境电子商务直购进口商品及适用“网购保税进口”(监管方式代码1210)进口政策的商品,按照个人自用进境物品监管,不执行有关商品首次进口许可批件、注册或备案要求。但对相关部门明令暂停进口的疫区商品和对出现重大质量安全风险的商品启动风险应急处置时除外。 适用“网购保税进口A”(监管方式代码1239)进口政策的商品,按《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清单(2018版)》尾注中的监管要求执行。 (五)海关对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及其装载容器、包装物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实施检疫,并根据相关规定实施必要的监管措施。 (六)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申报前,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或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境内代理人、支付企业、物流企业应当分别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或跨境电子商务通关服务平台向海关传输交易、支付、物流等电子信息,并对数据真实性承担相应责任。 直购进口模式下,邮政企业、进出境快件运营人可以接受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或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境内代理人、支付企业的委托,在承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前提下,向海关传输交易、支付等电子信息。 (七)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商品申报前,跨境电子商务企业或其代理人、物流企业应当分别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或跨境电子商务通关服务平台向海关传输交易、收款、物流等电子信息,并对数据真实性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八)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商品进口时,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境内代理人或其委托的报关企业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申报清单》(以下简称《申报清单》),采取“清单核放”方式办理报关手续。 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商品出口时,跨境电子商务企业或其代理人应提交《申报清单》,采取“清单核放、汇总申报”方式办理报关手续;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内符合条件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商品出口,可采取“清单核放、汇总统计”方式办理报关手续。 《申报清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按照上述第(六)至(八)条要求传输、提交的电子信息应施加电子签名。 (九)开展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业务的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境内代理人应对交易真实性和消费者(订购人)身份信息真实性进行审核,并承担相应责任;身份信息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认证的,订购人与支付人应当为同一人。 (十)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商品出口后,跨境电子商务企业或其代理人应当于每月15日前(当月15日是法定节假日或者法定休息日的,顺延至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将上月结关的《申报清单》依据清单表头同一收发货人、同一运输方式、同一生产销售单位、同一运抵国、同一出境关别,以及清单表体同一最终目的国、同一10位海关商品编码、同一币制的规则进行归并,汇总形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向海关申报。 允许以“清单核放、汇总统计”方式办理报关手续的,不再汇总形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 (十一)《申报清单》的修改或者撤销,参照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或者撤销有关规定办理。 除特殊情况外,《申报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应当采取通关无纸化作业方式进行申报。 四、税收征管 (十二)对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海关按照国家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完税价格为实际交易价格,包括商品零售价格、运费和保险费。 (十三)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消费者(订购人)为纳税义务人。在海关注册登记的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物流企业或申报企业作为税款的代收代缴义务人,代为履行纳税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补税义务及相关法律责任。 (十四)代收代缴义务人应当如实、准确向海关申报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的商品名称、规格型号、税则号列、实际交易价格及相关费用等税收征管要素。 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的申报币制为人民币。 (十五)为审核确定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的归类、完税价格等,海关可以要求代收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补充申报。 (十六)海关对符合监管规定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按时段汇总计征税款,代收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向海关提交足额有效的税款担保。 海关放行后30日内未发生退货或修撤单的,代收代缴义务人在放行后第31日至第45日内向海关办理纳税手续。 五、场所管理 (十七)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监管作业场所必须符合海关相关规定。跨境电子商务监管作业场所经营人、仓储企业应当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并按照海关要求交换电子数据。其中开展跨境电子商务直购进口或一般出口业务的监管作业场所应按照快递类或者邮递类海关监管作业场所规范设置。 (十八)跨境电子商务网购保税进口业务应当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物流中心(B型)内开展。除另有规定外,参照本公告规定监管。 六、检疫、查验和物流管理 (十九)对需在进境口岸实施的检疫及检疫处理工作,应在完成后方可运至跨境电子商务监管作业场所。 (二十)网购保税进口业务:一线入区时以报关单方式进行申报,海关可以采取视频监控、联网核查、实地巡查、库存核对等方式加强对网购保税进口商品的实货监管。 (二十一)海关实施查验时,跨境电子商务企业或其代理人、跨境电子商务监管作业场所经营人、仓储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便利,配合海关查验。 (二十二)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可采用“跨境电商”模式进行转关。其中,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所在地海关可将转关商品品名以总运单形式录入“跨境电子商务商品一批”,并需随附转关商品详细电子清单。 (二十三)网购保税进口商品可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物流中心(B型)间流转,按有关规定办理流转手续。以“网购保税进口”(监管方式代码1210)海关监管方式进境的商品,不得转入适用“网购保税进口A”(监管方式代码1239)的城市继续开展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业务。网购保税进口商品可在同一区域(中心)内的企业间进行流转。 七、退货管理 (二十四)在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模式下,允许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境内代理人或其委托的报关企业申请退货,退回的商品应当符合二次销售要求并在海关放行之日起30日内以原状运抵原监管作业场所,相应税款不予征收,并调整个人年度交易累计金额。 在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模式下,退回的商品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二十五)对超过保质期或有效期、商品或包装损毁、不符合我国有关监管政策等不适合境内销售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以及海关责令退运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按照有关规定退运出境或销毁。 八、其他事项 (二十六)从事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应向海关实时传输真实的业务相关电子数据和电子信息,并开放物流实时跟踪等信息共享接口,加强对海关风险防控方面的信息和数据支持,配合海关进行有效管理。 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及其代理人、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应建立商品质量安全等风险防控机制,加强对商品质量安全以及虚假交易、二次销售等非正常交易行为的监控,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跨境电子商务企业不得进出口涉及危害口岸公共卫生安全、生物安全、进出口食品和商品安全、侵犯知识产权的商品以及其他禁限商品,同时应当建立健全商品溯源机制并承担质量安全主体责任。鼓励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建立并完善进出口商品安全自律监管体系。 消费者(订购人)对于已购买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不得再次销售。 (二十七)海关对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实施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责令相关企业对不合格或存在质量安全问题的商品采取风险消减措施,对尚未销售的按货物实施监管,并依法追究相关经营主体责任;对监测发现的质量安全高风险商品发布风险警示并采取相应管控措施。海关对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在商品销售前按照法律法规实施必要的检疫,并视情发布风险警示。 (二十八)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跨境电子商务企业或其代理人、物流企业、跨境电子商务监管作业场所经营人、仓储企业发现涉嫌违规或走私行为的,应当及时主动告知海关。 (二十九)涉嫌走私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参与跨境电子商务业务的企业,应配合海关调查,开放交易生产数据或原始记录数据。 海关对违反本公告,参与制造或传输虚假交易、支付、物流“三单”信息、为二次销售提供便利、未尽责审核消费者(订购人)身份信息真实性等,导致出现个人身份信息或年度购买额度被盗用、进行二次销售及其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情况的企业依法进行处罚。对涉嫌走私或违规的,由海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利用其他公民身份信息非法从事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业务的,海关按走私违规处理,并按违法利用公民信息的有关法律规定移交相关部门处理。对不涉嫌走私违规、首次发现的,进行约谈或暂停业务责令整改;再次发现的,一定时期内不允许其从事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业务,并交由其他行业主管部门按规定实施查处。 (三十)在海关注册登记的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及其境内代理人、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支付企业、物流企业等应当接受海关稽核查。 (三十一)本公告有关用语的含义: “跨境电子商务企业”是指自境外向境内消费者销售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的境外注册企业(不包括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物流中心内注册的企业),或者境内向境外消费者销售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商品的企业,为商品的货权所有人。 “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境内代理人”是指开展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业务的境外注册企业所委托的境内代理企业,由其在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承担如实申报责任,依法接受相关部门监管,并承担民事责任。 “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是指在境内办理工商登记,为交易双方(消费者和跨境电子商务企业)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信息发布等服务,设立供交易双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信息网络系统的经营者。 “支付企业”是指在境内办理工商登记,接受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或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境内代理人委托为其提供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支付服务的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以及银联等。 “物流企业”是指在境内办理工商登记,接受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跨境电子商务企业或其代理人委托为其提供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物流服务的企业。 “消费者(订购人)”是指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的境内购买人。 “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是指由国务院口岸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统筹推进,依托电子口岸公共平台建设的一站式贸易服务平台。申报人(包括参与跨境电子商务的企业)通过“单一窗口”向海关等口岸管理相关部门一次性申报,口岸管理相关部门通过电子口岸平台共享信息数据、实施职能管理,将执法结果通过“单一窗口”反馈申报人。 “跨境电子商务通关服务平台”是指由电子口岸搭建,实现企业、海关以及相关管理部门之间数据交换与信息共享的平台。 适用“网购保税进口”(监管方式代码1210)进口政策的城市:天津、上海、重庆、大连、杭州、宁波、青岛、广州、深圳、成都、苏州、合肥、福州、郑州、平潭、北京、呼和浩特、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南昌、武汉、长沙、南宁、海口、贵阳、昆明、西安、兰州、厦门、唐山、无锡、威海、珠海、东莞、义乌等37个城市(地区)。 (三十二)本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时间以海关接受《申报清单》申报时间为准,未尽事宜按海关有关规定办理。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26号同时废止。 境内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已签订销售合同的,其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业务的开展可延长至2019年3月31日。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8年12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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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等9部门关于拓展跨境电商出口推进海外仓建设的意见
商务部等9部门关于拓展跨境电商出口推进海外仓建设的意见 商贸发[2024]1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跨境电商是以科技创新为驱动,积极运用新技术、适应新趋势、培育新动能的外贸新业态新模式,与海外仓等新型外贸基础设施协同联动,能够减少中间环节、直达消费者,有利于促进外贸结构优化、规模稳定,有利于打造国际经济合作新优势,已经成为我国外贸发展的有生力量,也是国际贸易发展的重要趋势。为拓展跨境电商出口,优化海外仓布局,加快培育外贸新动能,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积极培育跨境电商经营主体 (一)大力支持跨境电商赋能产业发展。指导地方依托跨境电商综合试验区、跨境电商产业园区、优势产业集群和外贸转型升级基地等,培育“跨境电商赋能产业带”模式发展标杆。鼓励有条件的地方聚焦本地产业,建设产业带展示选品中心,与跨境电商平台开展合作,设立产业带“线上专区”。支持依法合规引入数字人等新技术,通过网络直播等方式拓展销售渠道,带动更多优势产品出口。鼓励地方立足特色优势支持传统外贸企业发展跨境电商,建立线上线下融合、境内境外联动的营销服务体系。 (二)提升服务跨境电商企业能力。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对本地贸易规模大、带动效应好的跨境电商企业“一企一策”提升“一对一”服务能力。符合条件的电子商务技术等企业可按规定申报高新技术企业或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培育壮大一批科技领军企业。持续推进品牌建设,鼓励有条件的跨境电商企业建设独立站、海外品牌运营中心,增强品牌培育能力,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塑造良好企业形象。 (三)支持跨境电商企业“借展出海”。支持跨境电商平台、出口、支付、物流、海外仓等企业参加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广交会)、全球数字贸易博览会等重点展会。支持按市场化原则提升现有地方性跨境电商展会办展水平,针对重点产品、重点市场举办海外专场推介、对接活动。鼓励有条件的地方组织企业赴境外参展,为跨境电商企业提供更多展示对接平台。 (四)加强跨境电商行业组织建设与人才培养。充分发挥地方性行业组织作用,加强跨境电商行业自律,引导有序竞争,提升维权能力。指导有条件、有意愿的主体研究申请建立全国性跨境电商行业组织。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出台跨境电商行业高层次人才认定标准,将相关领域人才纳入人才需求目录和高层次人才目录,结合实际配套出台支持举措。落实好现行相关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鼓励高校通过全日制和非全日制方式开设“跨境电商+小语种”相关课程,为跨境电商出口企业开拓新兴市场提供人才支持。 二、加大金融支持力度 (五)畅通跨境电商企业融资渠道。鼓励金融机构探索优化服务模式,为具有真实贸易背景的跨境电商企业提供金融支持。鼓励优化出口信用保险承保模式,为跨境电商国内采购提供保险保障。 (六)优化跨境资金结算服务。支持跨境电商企业按规定将出口货物在境外发生的营销、仓储、物流等费用与出口货款轧差结算。简化小微跨境电商企业外汇收支手续,进一步拓宽结算渠道。支持符合条件的银行和非银行支付机构按规定凭交易电子信息,为跨境电商企业提供高效、低成本的跨境资金结算服务。 (七)推动跨境电商供应链降本增效。推动头部跨境电商企业加强信息共享,鼓励金融机构充分利用企业相关信息,依法依规开展供应链金融服务,更好赋能上下游产业链发展。鼓励有实力的跨境电商企业在遵守国内外法律法规前提下,积极应用大数据分析、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新技术新工具,提高数据分析、研发设计、营销服务、供需对接等效率。 三、加强相关基础设施和物流体系建设 (八)推动跨境电商海外仓高质量发展。统筹用好现有资金渠道,支持跨境电商海外仓企业发展。发挥服务贸易创新发展引导基金作用,引导更多社会资本以市场化方式支持跨境电商海外仓等相关企业发展。鼓励有条件的地方用好现有股权投资基金资源,探索以市场化方式设立产业发展基金,加强对跨境电商海外仓企业支持。编制出台跨境电商出口海外仓业务退税操作指引,进一步指导企业用好现行政策。 (九)增强跨境电商物流保障能力。促进中欧班列沿线海外仓建设,积极发展“中欧班列+跨境电商”模式。支持物流企业结合跨境电商行业发展特点,加强海运、空运、铁路、多式联运等运输保障能力建设。鼓励物流企业与东道国寄递企业开展合作,提升“最后一公里”履约能力。 (十)助力跨境电商相关企业“走出去”。更新发布国别合作指南,加强对跨境电商相关企业“走出去”指导和境外报到登记,引导合规有序经营,实现互利共赢。鼓励跨境电商海外仓企业入驻商贸物流型境外经贸合作区,用好合作区电信、网络、物流等配套设施与服务。支持跨境电商综合试验区加强与各类境外经贸合作区、港口等合作,探索创新国内外产业协同联动的经验做法。 四、优化监管与服务 (十一)优化跨境电商出口监管。探索推广跨境电商出口拼箱“先查验后装运”模式。加强海关跨境电商通关服务系统信息化建设并进一步完善系统功能,提升企业通关便利化水平。研究扩大跨境电商零售出口跨关区退货试点。 (十二)提升跨境数据管理和服务水平。在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促进和规范数据跨境流动,允许跨境电商、跨境支付等应用场景数据有序自由流动。鼓励跨境电商、海外仓企业依法依规利用数据赋能产业链上下游,增强生产企业柔性化供应能力。 五、积极开展标准规则建设与国际合作 (十三)加快跨境电商领域标准建设。鼓励地方汇聚行业、企业、高校、智库等资源,积极参与跨境电商生产、营销、支付、物流、售后等各领域的标准建设。引导有条件的协会、企业等参与制定跨境电商等外贸新业态领域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推动与跨境电商主要市场开展进出口产品标准对接。 (十四)提升企业合规经营水平。修订跨境电商知识产权保护指南。鼓励地方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境外知识产权权益维护等培训力度,提升企业风险应对能力。支持有条件的地方探索建设跨境电商合规出海服务平台,为企业提供海外法务、税务资源对接,指导企业妥善应对海外纠纷。引导企业遵守东道国法律法规、尊重风俗习惯。积极推动企业提升绿色化水平,推广可再生、可回收、可降解产品与技术。 (十五)持续深化国际交流合作。积极参与世贸组织、二十国集团、金砖国家、亚太经济合作组织、万国邮联等多边机制谈判和交流合作,深入参与电子单证、无纸贸易、电子交易等方面的国际标准与规则制定。在自贸区谈判、双边经贸联(混)委会、贸易畅通工作组中推动加入跨境电商、物流快递、支付结算等议题。大力发展“丝路电商”,加强与共建“一带一路”国家相关领域的经贸合作。鼓励跨境电商综合试验区、“丝路电商”合作先行区等深入对接《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CPTPP)、《数字经济伙伴关系协定》(DEPA)等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积极开展先行先试和压力测试。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按照本意见提出的各项措施和要求,根据职责分工细化工作举措,形成工作合力。商务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统筹协调,强化央地协同,推动各项任务落实落细,不断总结推广好经验好做法,以适当方式宣介跨境电商出口和海外仓建设成效,促进外贸新业态新模式健康持续发展。 商务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 中国人民银行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金融监管总局 国家网信办 2024年6月8日 (本文有删减)